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7月18日由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
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2月底,犯罪嫌疑人马某甲与马某乙交谈称其手中有大量烟叶,要整一个烟叶加工厂。3月初马某甲、马某乙找到犯罪嫌疑人石某某,与石某某讲他们在建水县**镇**村的山上盖了一个加工烟叶的厂房要加工烟叶,邀约石某某加入。三人协商要找个残疾人名义上任加工厂的老板。3月初马某乙经介绍找到了下肢高度瘫痪的马某丙。经马某乙与马某丙商谈,双方口头达成协议,马某丙来加工烟叶厂为马某乙管理加工厂,马某乙每月支付2万元的报酬给马某丙。如果加工厂出事,叫马某丙顶着。马某丙被判刑,马某乙每年支付马某丙5万元,马某丙被判监外执行,马某乙每年支付马某丙2万元。
马某甲、马某乙、石某某三人协商后,在金某某的带领下来到了建水县**镇**村马某丁栽种白芨地处。经过马某甲、马某乙、石某某、马某丁、金某某协商,马某丁负责烟叶加工厂的场地、厂房、水电、锅炉、工人住宿,加工烟叶的设备由马某甲、马某乙、石某某三人负责。加工厂的股份马某丁、金某某占一半;马某甲、马某乙、石某某三人占一半。3月中旬开始改装厂房,3月下旬开始招工,4月初开始安装设备4月10日生产所有的机器、设备、锅炉安装完备。4月11日开始生产烟草制品。
2018年4月21日11时许,建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与建水县烟草专卖局联合对建水县**镇**村雨来冲一非法加工烟丝窝点的相关人员进行抓捕。查获烟丝90.17吨、烟叶50.92吨、烟片18.735吨、烟梗53.278吨、烟末3.605吨;大型锅炉1台、振动式筛分机1台、管式烘丝机1台、八刀头直刃水平式滚刀切丝机1台、输送振槽3台、遂道式叶片,叶丝回潮机3台、立式打叶机组3套、加香机1台、麻片8616片、涉案车辆8辆。经云南省建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壹仟肆佰陆拾贰万元(14620000.00元)。
经核实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明知石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金某某、马某丁等人非法生产烟草制品,还多次为该制假窝点提供所需要的烤烟叶共计34350公斤,价值共计1678684.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认定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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