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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某)(陈某某)(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一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6********,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蛟河市**林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道**路**号,现住蛟河市贵都二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某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11月24日、2020年2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份,蛟河市新站镇村民周某甲(已起诉)向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询问木材行情,得知其收购柞木后,二人商定以4米件子为主,24公分以上每立方米2,000.00元。2019年2月中、下旬,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周某甲等人出售的柞木为盗伐的林某,先后二次收购周某甲等人盗伐的柞木, 支付木材款人民币37,500.00元,经推算陈某某收购原木材积为18.615立方米,核立木蓄积26.0313立方米。收购后,陈某某用手中其它柞木的搬运证,以每立方米2,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黑龙江省宁安市木材商某甲,得款人民币36,000.00元,剩余木材被其加工成锯末销售。案发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传唤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陈某某的身份信息。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陈某某无前科劣迹。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2019年5月21日,扣押柳某甲油锯一台;2019年5月29日,扣押周某甲木材赃款4万元。

(4)检尺凭证证实:周某甲等人在蛟河市新站镇**村**屯西沟大崴子盗伐柞树31株,核立木蓄积28.2735立方米。

(5)价值说明证实:周某甲等人盗伐胡桃楸、柞树48株,核立木蓄积46.6128立方米,林某价值44825元。

(6)林某数量来源说明证实:陈某某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某,两次给付周某甲木材款37,230.00元,原木材积为18.615立方米。

(7)推算立木蓄积说明证实:陈某某收购的18.615立方米原木,占用该案盗伐林某蓄积为26.0313立方米。

(8)无法计算价值说明证实:陈某某收购的18.615立方米柞木,因无木材实物及具体原木的根数、径级详单,故无法计算陈某某收购的柞木的价值。

(9)木材运输证证实:木材承运人为刁某某,木材产地为大石头,起运地点自敦化市至蛟河市**木业,有效期限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5日。

(10)蛟河市平川林场出具的林权证明证实:现场位于蛟河市新站镇**村**屯西北山,坐落林场18林班55小班,现场内砍伐的林某权属为国有,砍伐林某属于个人行为。

(11)上营森林经营局马鞍山林场出具的证明证实:现场位于蛟河市新站镇**村**屯西山,坐落在上营森林经营局马鞍山林场施业区81林班13小班,现场被砍伐的28株柞树,林某权属为国有,砍伐林某属于个人行为。

(12)蛟河市新站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开具传唤证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进行传唤,于2019年5月23日在蛟河市贵都二区2号楼楼下将其抓获。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实:电话举报在舒兰市上营镇**村**岭发现盗伐现场。

(2)证人某某乙证实:在二合岭看到6-7株柞树被砍,树干已拉走。

(3)证人某某甲证实:2019年的3月,陈某某说他有从敦化买的木材要转卖,我和陈某某一起检尺,一共17立方米木材,我俩商定每立方米2,200.00元,一共给了他36,000.00元,陈某某给我提供的木材运输证,发货地是敦化,他拿木材运输证送到蛟河市高速入口后把证拿走了。拉回来之后,都让我加工成板方出售了,得了4万元钱。

(4)证人石某某证实:我经营**厂,2019年某某甲加工过十六七米左右的柞木,加工完的木材都让她自己给卖了。

(5)证人刘某甲、费某某证实:2019年1-2月份,周某甲以装青储饲料为由借过铲车。

(6)证人于某某证实:我是蛟河铁路林场**,2018年经营一年木材生意,木材放在蛟河市老党校院里,我不认识周某甲,没向周某甲出售过柞木木材,也不认识陈某某。

(7)同案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9年2月中旬,我联系蛟河市一个姓陈的木材贩子,问他要不要木头,他说他要柞木,要20厘米以上的,一米木材是2,000.00元。确定后,我联系柳某甲、柳某乙,我又给胡某某打电话雇他开拖拉机,上山砍树之前我给柳某丙打电话约定运输时间,我、柳某甲、胡某某、刘某甲四人到蛟河市新站镇**村**屯西沟大崴子砍柞树14株,造2-6米长的件子,装完车,我开着我车拉着柳某甲在前面带路,柳某丙开拉木材的车在后面跟着,将木材卸到蛟河市矿山的一个大院子里,这2次我们运到地点时都是半夜12点左右。第二天姓陈的检完尺,在蛟河大街农行给了我是一万八千元左右。五一六天后,我又给陈某某打电话,问他还要不要柞木,他说要,之后我们又去大崴子砍伐柞树17株,装车时我给陈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晚上给他送一车柞木,送到地点以后,我们就各自走了。第二天早上,陈某某在豪庭宾馆给我一万八千元左右。姓陈的没问过我木材的来源,我没和他说过木材是于某某的,我认为他应该知道是盗伐的,因为我们都是黑天送木头,木头都是新木材,也没有审批的标记。

(8)同案人柳某甲证实:过了春节以后,我、胡某某、刘某甲、周某甲开着拖拉机上西沟大崴子,砍了柞树,我造的原条,装到柳某丙开的翻斗车,盖苫布,半夜12点多把木材拉到蛟河矿山姓陈指定的一个地点,第二天周某甲和这个姓陈的买木材的人联系收的钱。第二次和第一次一样,人员和分工都没变,我还是油锯手,胡某某和刘某甲开拖拉机倒运、周某甲开铲车装车,柳某丙开车运输,第二次也卖给姓陈的了。两次总共砍了不到30棵柞树。姓陈的应该知道我们的木材是不合法的,因为我们没有票据,都是晚上送,他给的价格也不高。

(9)同案人柳某丙、刘某甲、胡某某证实:2019年2月上旬,先后二次在西沟大崴子砍柞树,事后,刘某甲分得8,000.00元左右,柳某丙分得4,000.00元,胡某某分得600.00元。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2月,周某甲在卖给我木材的前几天打电话和我联系,问我要不要木头,我说只要柞木,24厘米以上的长材(4米及以上)给我送到地方是一米2,000.00元。送木材当天的白天,周某甲打电话说今天给你送木材问我的院在哪,我告诉他在矿山太阳能院,当天晚上半夜时他给我打电话说找不到院子了,我去矿山和周某甲见的面,我检完尺是9立方米多,给他18,900.00元。过了几天后的一天早晨,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昨天往我矿山的院送了一车柞木,我去检完尺是9.3立方米,给他18,600.00元。二次一共给了周某甲37,500.00元元,实际木材款应为37,230.00元,一共是18.615立方米的柞木。2019年3月中旬,我将大部分木材以单价2,200.00元的价格联系黑龙江省的某某甲,卖了36,000.00元钱,带虫眼的让我加工成锯末子卖了。周某甲没提供木材来源证明,他说木材是于某某的,但是我没和于某某求证这事,我记得原木上有检尺的号,再没有其他标记了。

4.鉴定意见:

上营森林经营局森林调查大队鉴定意见书证实:马鞍山林场81林班13小班,林某权属为国有,森林类别为重点公益林,被砍伐柞树32棵,林某立木材积28.745立方米。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上营森林经营局马鞍山林场81林班被盗伐林某案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舒兰市上营镇**村东山,林相图位置为上营森林经营局马鞍山林场81林班13小班,发现32处柞树伐根。

(2)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蛟河市新站镇**村**屯西偏北,坐落在蛟河市平川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18林班55小班内,被砍伐柞树3株。

(3)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柳某甲、周某甲指认柞树伐根31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后自愿接受刑罚处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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