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19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员工宿舍,通过微信联系,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向“**风情”(微信名)购买“小太阳鹦鹉”一只,并饲养于上述宿舍。2020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微信群“温州鹦鹉群”发布信息,准备出售该鹦鹉。同日,公安人员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宿舍中查获该“小太阳鹦鹉”。经鉴定,涉案的“小太阳鹦鹉”系鹦鹉科绿颊锥尾鹦鹉的雏鸟,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价值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核查表、人口信息;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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