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6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灌云县,住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组**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东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东台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4月份,范某某与桑某某(已判刑)商议,由范某某、缪某某、张建负责出资、由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负责提供码头、由桑某某、陈某乙(已判决)、李某某、钱某某,在禁捕期出海捕捞水产品,后桑某某等人将捕捞的水产品出售给范某某。
2018年6月1日6时许,桑某某、李某某、钱某某、陈某乙四人在东沙海域使用电拖网捕捞水产品,后被东台市渔政监督大队查获。共查获小板鱼3斤、大板鱼4斤、鮸鱼2斤、鲈鱼4.9斤、梭子蟹4斤。经鉴定,捕捞的水产品价值281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台市公安局认定的陈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