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74********,土家族,小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上午9时许,在陈某甲(另案起诉,下同)的提议下,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吴某某(均另案起诉,下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商量到河里网鱼食用。商量好后,许某某和陈某甲各自提供渔网一张,吴某某携带剪刀一把、食用盐少许,陈某某携带了一个装鱼的塑料口袋。准备妥当后,许某某驾驶陈某乙的渝DB8976号白色大众牌轿车,载着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陈某某到达诸佛江重庆市黔江区石家镇交溪村河段附近。之后,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吴某某、陈某某进入诸佛江交溪村河段,由陈某甲和吴某某配合将一张渔网铺设在诸佛江中,许某某和陈某乙配合将另一张渔网铺设在诸佛江中。许某某等人将渔网铺设至诸佛江后,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吴某某通过在河道内走动、扔小石块以及陈某某通过向河道内投掷小石块的方式,驱赶惊吓河道内的鱼往渔网方向游动。待鱼进网后,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吴某某将渔网上捕获的渔获物取下放置在陈某某携带的塑料方便袋内,五人采用上述方式捕获渔获物63尾(重0.592千克)。当日14时许,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将正在捕鱼、用剪刀杀鱼、抹盐的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吴某某、陈某某抓获归案。被不起诉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根据渝农发【2016】242号、渝农发【2017】32号的规定,诸佛江为禁渔区,2020年6月6日为禁渔期。
2020年6月12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等人使用的渔网为密眼网,为禁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渝农发【2016】242号、渝农发【2017】32号、渝农发【2010】26号、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意见、黔江区水利局证明材料、宣传资料、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陈某丙、凡某某、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称量、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系从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整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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