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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195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5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石浦镇**村**号**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至6月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明知禁渔期的情况下,仍多次至石浦镇昌国海塘外面的滩涂上使用滩涂串网进行捕捞作业。6月9日下午,陈某某在进行收网作业时被象山县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涉案渔获物和网具被该局扣押。经象山县水利和渔业局鉴定,其捕捞时所用的渔具为拦截插网陷阱(地方名滩涂串网),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件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宁波市农业农村局关于2020年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象山县水利和渔业局查封(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农业部通告[2018]1号》、《农业部关于禁止使用双船单片多囊拖网等十三种渔具的通告》等;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

4.鉴定意见:网具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依法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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