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44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指使其儿子刘某某(另案处理)携带电瓶、逆变器、电勺、电杆等捕鱼工具,与其一起来到重庆市铜梁区华兴镇香山村小安溪河河道团结桥附近。二人在该水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由刘某某使用携带的电瓶、逆变器等工具电鱼、网鱼,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责装鱼,共同捕捞水产品,后被民警捉获。经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其子共捕得黄颡鱼2尾,黑尾近红12尾等渔获物共计重1.32公斤。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作案工具被扣押,渔获物因死亡已被深埋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4.现场指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情节轻微,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