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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游勤江,系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携带渔网、头灯、塑料桶等捕鱼工具到绥阳县黄杨镇清溪村河坝新桥处的清溪河里进行捕鱼,期间,陈某某使用渔网在该河内捕得9条野生鱼。当日22时许,陈某某被绥阳县公安局负责河道巡逻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绥阳县农业农村局认定,陈某某实施捕鱼的清溪河河道正处于禁渔期内,其使用的渔网属于禁用渔具,被捕获的9条鱼中,其中3条属于四川裂腹鱼,另外6条鱼属于野生杂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绥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渔业资源管理的通告文件等;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绥阳县农业农村局关于捕捞的相关认定;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陈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等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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