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74********,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组(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省直辖行政单位**镇**团**连**栋**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9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街道**居委会的农民,以养牛和养鸡为生。2019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联系社区干部和龙桥派出所民警将放在涪陵区**街道**社区自家牛棚二层的一支由射钉枪改装的枪支上交到涪陵区公安局龙桥派出所。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具备制伤力。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

5. 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全案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