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单位:习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MA********,公司所在地:贵州省习某某**镇**村**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6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贵州省习某某**街道办事处**路**居**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袁某某等人成立习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1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袁某某等人以习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贵州省习某某民化镇人民政府签订《农产品加工项目招商引资协议》。同年5月以来,该公司在未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习某某**镇**村**组(小地名)黄**的林地上实施农产品加工建设项目,对该处林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坏。2019年12月8日,经习某某兴林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习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的总面积为15.19亩。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习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单位习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已缴纳生态修复费,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习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陈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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