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2196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禹城市**镇**村,工作单位为山东省禹城市**镇**卫生室。2018年8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药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药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本院批准被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4 日,禹城市**镇**村人陈某某从山东日照购进大量“鼻炎灵滴鼻液”,自2015年以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从山东日照购进四千二百余支价值一万两千七百六十元“鼻炎灵滴鼻液”,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其中五百余支“鼻炎灵滴鼻液”给亲戚使用,剩余一千七百余支“鼻炎灵滴鼻液”销售给附近村民使用。
归案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可以认定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的证据不足且已无法补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7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交的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依法返还被不起诉人陈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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