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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_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公诉刑不诉〔2019〕2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73********,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市人,户籍在福建省**市**市,现住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小区**号楼,系宁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8日因我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银川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7日对犯罪嫌疑人陈开通监视居住,2019年2月3日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佐安,宁夏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7日、2019年6月21日、2019年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银川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4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明知宁夏**有限公司销售的阀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伪造**有限公司的授权及招标相关资质,非法向宁夏**有限公司销售价值670万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阀门,其行为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银川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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