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潜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麻城市**镇**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江汉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汉油田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以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妻子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湖北省麻城市经营“**商行”,李某某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多次购进假冒稻花香、白云边等品牌白酒对外销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帮助取货并通过店铺对外销售。现有证据证明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制假人员刘某某共计27.067万元假酒款项,在陈某某、李某某店铺及仓库中查获的假冒品牌白酒的货值金额经核算为11.419万元,李某某实际销售假酒金额为15.648万元。
根据陈某某及李某某二人供述及刘某某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系从犯,同时陈某某到案后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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