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33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路**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丰都县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3日被丰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初,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担任四川**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建的“丰都县龙河流域重点河段防洪工程”(以下简称:龙河防洪工程)的带班组长兼装载机驾驶员。同年12月14日13时许,陈某某安排秦某某及被害人万某某,将堆放在丰都县江池镇徐坪村工程暂住宿舍外的模板打成一捆,并驾驶装载机吊装模板,沿徐坪村村委会附近的乡村道路往“龙河防洪工程”工地运送。在途经一处弯道时,装载机吊运的模板发生晃动,万某某、秦某某遂上前对吊运的模板进行稳定,后模板左端与道路边缘的树木发生碰撞,弹回的模板击中万某某胸部,致使万某某受伤倒地。随后,陈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救护车一同将万某某送至丰都县中医院抢救。当日,因伤情严重,万某某被转送至涪陵区中心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8年12月16日,**公司与被害人万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向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2019年3月25日,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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