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浙江省**护法寺村139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厂内叉车(不属于道路机动车辆)由苍南县钱库镇廖家洋村往**方向行驶,在途经苍南县钱库镇鉴桥村**前路段时,因视线不佳、思想麻痹,与被害人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佘某某脾脏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佘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确认,该事故地点路段性质为机耕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在逃人员核查记录、机动车被盗抢核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谅解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技术检验报告、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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