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巷**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0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其位于汕头市潮南区**镇**路铺面一栋出租给王某某、薛某某,2018年5月2日,被害人薛某某在上述楼房二楼房间打扫清理时因不明爆炸物发生爆炸致伤。
经鉴定,薛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
2018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11月19日,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薛某某,取得薛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2.鉴定意见:汕南公(司)鉴(法临)字(2019)09093号鉴定书,汕公(司)鉴(化)字(2018)09032号鉴定书,韩江司鉴(2018)临鉴字第171号,韩江司鉴(2018)临鉴字第171-1号;
3. 被害人薛某某陈述;
4. 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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