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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8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重庆市北碚区**河**号**幢**单元**,住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城**幢**室,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晓瑜,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乘坐MU788次航班从意大利罗马出发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计划换乘MU2882次航班前往南京,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托运的行李箱通过X光机进行查验时,发现有疑,遂通过航空公司通知其至海关查验点接受检查。经查验,在陈某某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手表、化妆品等消费品共计119件,遂予以行政扣留。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上述超量消费品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32732.4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5月12日,上海海关缉私局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

关移交线索后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货物、物品现扣押

于侦查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能够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情况以及涉案货物、物品被依法扣押等事实

2.侦查机关调取的《出入境记录查询》、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的《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问笔录》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能够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陈某某乘坐MU788次航班从意大利罗马出发,于2018年11月15日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行李物品,后被查获超量消费品的事实。

3.侦查机关制作的《涉案货物刑事摄影照片》、调取的《购物小票》《退税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能够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货物、物品的外观、数量、实际成交价格等事实。

4.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税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5.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6.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本院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0年9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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