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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二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1997年6月1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04年6月1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2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吸毒被多次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6日被温州市押回重审,于2019年7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19年7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1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5月24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伙同古某某(已起诉)通过微信联系,以“埋地雷”的方式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净重0.83克)藏匿在温州市瓯海区新东路39号小巷内的一防盗窗窗边,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经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8年5月1日晚,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温州市瓯海区龙霞路某培训机构门口以1500元的价格将三个毒品冰毒贩卖给卢某某(已移诉)。后卢某某将其中部分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厉某某(已判刑),厉某某将购得毒品吸食部分后,又以550元的价格将剩余毒品贩卖给李某某。经鉴定,涉案冰毒疑似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及海洛因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第一节事实中,构罪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第二节事实的证据间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合理排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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