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武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4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镇**街**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31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2月17日、2020年4月3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3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王某某(另案处理)的邀约下,伙同王某某、肖某某(另案处理)以虚构有功能章可以解冻民族资产,需要被害人支付费用请保管功能章的老人下山的方式,先后于2019年2月28日、4月21日在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分别骗取阮某某、李某某,共计人民币20600元,陈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
2019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2020年5月15日,陈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同案人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阮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因其系六十五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又系从犯,且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扣押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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