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苏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301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8日,因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8年8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9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15日至2月14日,2020年3月12日至4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15至5月29日)。
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9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郴州市**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签订了《郴州市天宇航空城一期机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陈某某因资金短缺,为缓解其资金压力,其意图与李社工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开发天宇公司的土石方工程,从而获取李社工资金以完成资金周转。陈某某在天宇公司未办理好相关证件情况下,邀李社工合伙,并签订了《土石方承包合作协议》,陈某某表示工程即将开工,但该工程前期需要缴纳100万元保证金,其本人只有30万元,让李社工出资70万元,占股40%,一起合作该土石方工程。随后,李社工向陈某某转账70万元,陈某某未将该70万元缴纳保证金,而是用于归还其本人债务及其他工程项目运转。尔后,李社工见工程一直未开工,便多次催促陈某某询问开工时间,陈某某多次推诿。2015年6月,李社工发现其与陈某某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未能正常履行,多次找陈某某退还投资款70万元,陈某某因没有钱归还,便多次不接电话、找理由推诿,并于2015年8月离开郴州,于2017年更换电话号码。郴州市天宇航空城一期机场土石方工程至今未施工。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认定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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