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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鲤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2001********,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万州区**中学高三学生,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重庆市万州区**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各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至23日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李某甲合谋,假装明星团体EXO的粉丝,虚构“能帮忙购买EXO演唱会的门票、机票、安排住宿”等事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唐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在泉州市鲤城区、丰泽区及浙江省瑞安市等地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李某甲共转账人民币33985元。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分得人民币4217元。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共同诈骗中配合李某甲进行诈骗,假装向李某甲购买门票的粉丝,并帮助收取其中部分赃款。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李某甲已共同退还所诈骗的钱款给各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所在学校书面请求本院对其作不起诉。

本院认为,陈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属初犯、偶犯,案发后已退还诈骗钱款给各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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