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诉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106198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企业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区**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0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0日、2019年4月21日、2019年7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2月至4月期间,犯罪嫌疑人闫某某、纪某甲借用张某某等十四人身份证,在临河区注册立了巴彦淖尔市**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公司用于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赚取开票费,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大肆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犯罪嫌疑人纪某乙、王某甲、纪某丙、王某乙、陈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从犯罪嫌疑人闫某某注册的巴彦淖尔市**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为纪某乙、王某甲、纪某丙经营的石家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4 份,金额59708960.61元,税款10150523.12元,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进行了账务处理,犯罪嫌疑人王某乙为虚开行为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进行资金转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巴彦淖尔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为财务人员,只是做了自己的本职工作,证明其与犯罪嫌疑人纪某乙、王某甲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客观行为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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