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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四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咨询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为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咨询部经理,为结清咨询部与公司之间账目,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3.7%的开票费及通过银行转账做假账的方式,向俞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开票单位为某县远程设计咨询中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共计63495.15元,价税合计2180000元,均已入账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全额补缴上述税款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犯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某、泮某某、汪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抵扣明细、税收缴款书、认证结果清单、情况说明、对公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流水、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记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额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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