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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60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6104021963********,汉族,本科文化,务工,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路**号**字**楼**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5日,经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介绍,程某某(另案起诉)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向冠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0371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16779.1元,上述发票已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虚开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提供银行账号帮助流转资金并从中扣留好处费4822元。

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幢**室被抓获。案发后,程某某已补缴税款并交纳滞纳金,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退清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案数额不大,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自愿认罪认罚,已退清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陈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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