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48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平阳县腾蛟**印刷厂法人代表,户籍所在浙江省平阳县腾蛟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为平阳县腾蛟**印刷厂法人代表,为公司能够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平阳县腾蛟**印刷厂名义向泰兴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了10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823035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98837.68元。经查明,上述10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用以平阳县腾蛟新华印刷厂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562452.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平阳县税务局出具的税务抵扣及发票情况、银行账单流水、企业信息及营业执照、国税缴款单;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