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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二部刑不诉〔2020〕19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6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公寓****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为嘉兴**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为逃避缴纳公司税款,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孙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先后为嘉兴**箱包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款共计289783.6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税款。同时,为逃避稽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通过对公账户走流水后指定个人账户返还等方式,制造票款两清的假象。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补缴全部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为嘉兴**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289783.6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补缴全部税款,国家税收损失已得到弥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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