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玉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村**路**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2月1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玉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陆陆续续借给郭某某个人(原系玉某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金及帮郭某某代偿还的贷款共计120余万元(信用社贷款现金40万元、20万元通过现金转账到郭某某**银行账户上、两次10万现金交付、偿还双环公司427050元),当时借款时并未打借条。后于2014年10月份,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找到其以前的一些取款凭证,并叫郭某某以该取款凭证作为借款日期,写下三张借条共计175万元,并加盖玉某县**有限公司公章。后于2014年12月份,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帮郭某某代还给林小华20万元,2014年11月19日,帮郭某某代偿还给玉某县**贷款有限公司贷款33万元。综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共借给郭某某170余万元(郭某某只承认债务90万元),其明知借给郭某某是个人债务,并非郭某某以玉某县**有限公司的名义借钱,其于2019年7月22日到玉某市人民法院,将玉某县**有限公司以175万元的标的告上法庭,并于2019年7月25日向玉某市人民法院申请对玉某县**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玉某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对陈某甲与郭某某、玉某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民事裁定书(2019)浙1021民初4136号,查封玉某县**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明知175万元的借条系郭某某的个人行为,而进行虚假的民事诉讼,致使玉某县**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被查封,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某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甲向玉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郭某某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玉某县**有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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