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诉刑不诉〔2020〕18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江阴市**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冯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8年4月份左右经合谋,安排吴某某、孙某某、沈某某(均另案处理)伪造江阴市**酒业商行与江阴市**咖啡馆的销售合同、江阴市**酒业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咖啡馆金额为人民币182万余元的酒水供货单以及江阴市**酒业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咖啡馆的销售合同、江阴市**酒业商行与江阴市**咖啡馆金额为人民币159万余元的酒水供货单。后冯某某、刘某某再次合谋,利用伪造的销售合同和酒水单及已经结账完毕的酒水单,委托律师于2018年7月至江阴市人民法院以吴某某经营的江阴市**酒业商行、江阴市**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分别为江阴市**酒业商行起诉江阴市**咖啡馆、何某某,诉求金额为货款人民币1597760元及利息、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江阴市**酒业有限公司起诉江阴市**咖啡馆、朱某某,诉求金额为货款人民币1980961元及利息,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吴某某在诉讼文书上盖章并提供相关的保全材料。
诉讼期间,江阴市人民法院分别对被害人何某某、朱某某的房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8年10月9日进行开庭审理。冯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安排许正才(另案处理)出庭作证,冯某某、刘某某另安排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孙某某、沈某某出庭作证。许正才于2018年10月9日在江阴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江阴市**酒业商行起诉江阴市**咖啡馆、何某某案时,冒充江阴市**酒业商行的业务员出庭作伪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冒充与许正才对接的江阴市**咖啡馆的工作人员出庭作伪证、孙某某作为**咖啡馆的仓库管理员出庭作伪证,证实诉讼酒水款的真实存在。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辨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坦白、从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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