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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1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于2017年3月2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0日14时许,杭州**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吴某某等人与杭州**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李某丙、刘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张某丙等人因抵押车纠纷在本市拱墅区汽车北站小商品市场后门处进行聚众斗殴。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吴某某等人为争夺液压钳与李某丙、刘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后周某某持一把长刀赶到,张某丙、李某乙、刘某某各持一把菜刀与周某某一同向何某某方人员追砍,何某某方人员逃离打斗现场。李某丙李某丙在被何某某等人殴打后,遂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陈某某从公司宿舍下楼,在楼道处李某丙交给陈某某一根棒球棍,后李某丙与陈某某等人持棒球棍追向何某某等人,因何某某方人员已逃离,陈某某等人即返回。经鉴定,何某某、李某丙、张某乙、刘某某均已达轻微伤标准。

2016年12月13日凌晨,民警在诸暨市如心主题酒店418房抓获陈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虽持械积极参加,但对方已离开现场,其行为未造成实际伤害结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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