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37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9********,汉族,高中文化,原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人员,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2020年4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至案发,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担任**公司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客户刘某某支付给公司的货款人民币7万余元及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等人的返利2万余元,并用于赌博。
2020年4月1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家属与**公司负责人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1、**公司出具《营业执照》、陈某某的工资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手机银行个人跨行汇款回单;2、被害单位员工付某某的陈述、**公司的《谅解书》;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和偶犯,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对其做不起诉处理符合相关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
第六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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