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涞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62********,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涞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涞水******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泰县**镇**村*****号,现住涞水县**镇。2018年9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现住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退回涞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涞水县公安局于同年2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同年4月12日二次退回涞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涞水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月14日、同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涞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涞水*****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该公司售房款13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与黄某某之间的1200万元借款利息。
2.自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陈某某利用其个人银行卡收取李某、祁某某的购房款共计220万元。后再次利用其另一张银行卡收取上述二人购房尾款40万元。陈某某利用其个人银行卡共收取的260万元售房款用于个人消费,且入账时间晚于三个月。虽然记账凭证中显示已将该笔款项入账,但并未发现资金流入。陈某某涉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售房款260万元。
3.******公司账目2012年7月15日会计凭证显示公司支出248400元用于购买冬虫夏草,2015年8月31日74号会计凭证显示陈某某个人偿还公司248400,陈某某个人称上述公司购买的冬虫夏草已被其个人使用。公司只有资金流出,并未见偿还的资金流入,只是将账目收支平衡。陈某某涉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248400元。
4.******公司账目2016年9月30日21号会计凭证显示公司利用开发的“****”项目400平米的别墅作为抵押向刘某某个人借款100万元,2016年9月30日公司将该笔款项偿还给刘某某。该笔借款为2016年1月27日由刘某某转账到王某甲的账号中,款项到账后,王某甲用其中的47万元支付给村民征地补偿款,3万元支付给刘某某借款的利息,剩余的50万元转账给陈某某的个人账户。2016年1月份的借款,2016年9月份才入账,且转给陈某某个人银行卡的50万元归其个人使用,陈某某涉嫌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
5.2018年11月6日,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书显示,2013年7月9日股东决定上所盖涞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与涞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印模印章不一致。经调查该段时间涞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由该公司股东黄某某保管,陈某某涉嫌利用职务便利私刻印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涞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1.2013年1月30日,股东黄某某代表**公司和***公司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签订《承包经营、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开发的位于涞水县**村的*********项目中160亩住宅建设用地承包给陈某某经营,用于房地产开发,承包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向黄某某及其指定的收款单位和个人账户进行转款。截止到2014年11月9日,黄某某委托的上海****合伙企业收到陈某某本人及其委托的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交款项4030万元。2015年3月10日和13日,***公司分两次给黄某某上海民生银行尾号为****账户汇款110万元和20万元。2016年2月5日,**公司、***公司与陈某某签订《解除承包经营合同》。2013年12月1日,陈某某向黄某某借款1200万元。
黄某某称该130万元为陈某某向其支付的1200万元借款利息,而陈某某称是上交给公司的承包利润。为此,**公司、***公司与黄某某曾产生民事诉讼。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该130万元汇款应为陈某某承包经营期间向黄某某支付的公司承包利润,由黄某某代管。因此,作为民事案件,此130万元的性质已经明确。但作为刑事案件,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侵占行为。
2.2015年1月26日,祁某某、李某分别与房地产公司订立房屋定制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项目房屋,约定向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尾号为****的个人银行卡支付房屋价款,同日陈某某出具收款收据。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4日,陈某某使用此银行卡收取李某、祁某某220万元购房款。2016年4月25日其利用尾号为****的银行卡收取购房尾款40万元。陈某某收取二人共260万元的售房款用于个人使用。其中,收取李某、祁某某的220万元购房款,***公司账面于2015年8月31日82号凭证作为***代收房款转入房地产公司,未见资金流动凭证。财务处理比实际发生时间晚两个多月。收取的40万元购房款,***公司以2016年7月31日69号凭证作为陈某某代收款入账,抵消房地产公司欠陈某某个人款项。财务处理比实际发生时间晚3个多月。
陈某某利用其个人银行卡账号收取的李某、祁某某的220万元购房款,河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显示:***公司账面以2015年8月31日82号凭证作为***公司代收房款转入房地产公司,但未见资金流动凭证,财务处理比实际发生时间晚两个多月。陈某某供述***公司法人张某代为支付,张某也如此证实。因***公司已经将该笔收入入账,220万元房款转变为***公司与***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陈某某收取李某、祁某某40万元购房尾款,房地产公司以2016年7月31日69号凭证作为陈某某代收款入账,同时抵消房地产公司欠陈某某个人借款。从***公司账面上显示,2012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陈某某个人向***公司转入过资金(部分存有疑问,需进一步核实),***公司与陈某某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到2017年6月,****公司仍欠陈某某个人317266.71元。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侵占行为。
3.2012年6月3日,***公司自北京同仁堂崇文门药店购买八盒价格为248400元的冬虫夏草,自购入之日起一直由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保管。房地产公司以2012年7月15日会计凭证入账。陈某某未将冬虫夏草交还公司,其自称该冬虫夏草赠送江西赣州一人二盒,自己食用六盒。***公司以2015年8月31日74号会计凭证抵消***公司欠陈凯芳个人款项,列入公司应收款科目。因抵消账目时房地产公司与陈某某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侵占行为。
4.2016年1月27日,房地产公司通过王某甲向刘某某借款100万元、刘某某直接将借款转入王某甲银行卡,王某甲支配其中50万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和处理征地遗留问题。2016年1月28日王某甲转到陈某某尾号****的农业银行卡上50万元,同日陈某某将该笔款项转入王某乙账户。因房地产公司对公账户资金不足,2016年9月30日使用公司职工付某某、尤某某个人账户中存放的公司资金进行偿还刘某某,同日房地产公司以21号会计凭证入账,同时抵消房地产公司欠陈某某个人款项50万元,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实施挪用资金行为。
5.2018年11月6日,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书显示:2013年7月9日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所盖“涞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的印章印文不一致。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称案发期间旅游公司印章由黄某某保管,否认曾伪造过公司印章,对股东决定等公司文件上所盖印章与该公司的印章印文不一致不知情。而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股东决定等公司文件上使用的印章由陈某某伪造并使用,也不能证明该公章由谁或在谁的授意下进行伪造,在什么情况下出于什么目的伪造该公司印章。因此,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陈某某伪造企业印章。
综上所述,1.涞水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职务侵占130万元,根据审判机关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该款为陈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上缴给公司的利润,由黄某某代管。现有证据无法否定审判机关的判决和裁定,同时缺乏陈某某、黄某某之外其他相关人员的证言,作为刑事案件认定陈某某职务侵占无充分证据证实。2.陈某某收取的220万元购房款,****公司以***公司代收房款入账,无证据证实陈某某个人或其指使或与张某共谋侵占该笔财产,***公司与***公司对该笔款项的账务处理需进一步核实。3.河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及房地产公司账面显示:2012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陈某某转入***公司39022758.03元(部分存有疑问,需进一步核实),截止2017年6月房***公司欠陈某某3172666.71元,在其他应付款-陈某某科目挂账。客观上存在着陈某某为公司垫付资金的行为,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认定陈某某侵占公司248400元冬虫夏草、40万元购房款、挪用50万元借款的事实,房地产公司账目均显示已经抵消陈某某对公司的个人借款,虽财务处理不及时、不规范,但无法据此认定陈某某侵占、挪用公司财产。对于存有疑问需进一步核实的账目则应由侦查机关进行继续侦查。4.无证据证实陈某某伪造并使用公司印章。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伪造企业印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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