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化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现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所在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现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现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丁,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现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事主高某某经营了一间承包山头种植“牛大力”药材的公司。2018年5月,高某某经营的公司与化州市**镇**村委会**村的村集体合作,在化州市**镇**村委会**村的**山岭种植药材“牛大力”。2018年6月,高某某经营的公司在**山岭上面种植了六千多棵“牛大力”药材树苗。2018年6月30日晚上7时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以其***村对**山岭也拥有山权证为由,为夺回**山岭土地而来到**山岭,对已种植下地的“牛大力”药材树苗扯掉来进行毁坏,共毁坏“牛大力”药材树苗二千多棵。后经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毁坏“牛大力”树苗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0161.4元。
2019年1月11日,经过化州市**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被害方申请不追究被不起诉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和解、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被不起诉人陈某丁还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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