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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窝藏案)_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号,住湖北省洪湖市**镇**路**号,洪湖市**镇**幼儿园**。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4日补查重报。

洪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4月30日8时左右,杨某某、袁某某故意杀人案发生后,因袁某某身上有伤,杨某某便将袁某某送到洪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让妻子曾某甲送去医药费。此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从丈夫曾某乙的电话中得知家里出了事。杨某某为便于逃匿,便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电话联系要求换车,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杨某某惹事了且杨某某的额头上和车上到处是血,仍将自己驾驶的鄂D****0黑色东风本田CRV越野车换给杨某某,以让其逃匿。之后,杨某某驾车离开并辗转逃至武汉藏匿。2017年5月2日,杨某某在家人的劝说下向洪湖市公安局投案。2019年4月3日,杨某某因故意杀人罪被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洪湖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窝藏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与杨某某更换车辆时明知杨某某打架斗殴致人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其系出于帮助杨某某逃匿的目的而与杨某某更换车辆,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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