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3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1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2日、3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范某某、赵某某等人因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在宜兴被公安机关查获,但该两人均从查处现场逃脱,后在浙江杭州、四川自贡、重庆等处躲避公安机关追捕。
同年7月7日至10日,范某某、赵某某二人从重庆潜逃回江苏无锡,后逃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江阴的家中。期间,陈某某获悉范、赵某某二人被公安机关追捕,劝二人投案,但仍留两人在其家中居住。7月16日下午,公安机关找到陈某某向其询问范、赵某某二人的下落,其经过教育后交待了范、赵某某二人均藏在其家中的事实,后带民警返回家中,范某某、赵某某二人均已逃跑。次日,范某某、赵某某两人向无锡梅村派出所投案。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邱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范某某、赵某某等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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