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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窝藏、包庇案)_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号,住武汉市****。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22日由嘉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嘉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7日)

  咸宁市嘉鱼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明知刘某甲、熊某某、魏某某、刘某乙等人是网上追逃人员的情况下,受刘某乙的委托,使用自己及其堂哥的身份证为刘某甲、熊某某、魏某某、刘某乙等人租赁房屋、办理宽带,并为他们买菜、买烟、搬运日常生活用品、进行银行转账、购买他人实名的手机号和微信账号,帮助刘某甲、熊某某、魏某某、刘某乙等人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咸宁市嘉鱼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是明知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全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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