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秦某甲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与秦某甲父亲即被害人秦某乙共同居住于本县石浦镇**小区**幢**单元**室。2019年7月某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被害人秦某乙卧室内,窃得床头柜里价值人民币6 696元的金戒指1枚,销赃得款人民币4 9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全额退赔被害人秦某乙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象山兴港调剂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等;
2.证人秦某甲、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因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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