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荣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快递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某区**大道**号附**号**幢**-**,住重庆市荣某区**小区**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日被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与其妻子李某甲、朋友吕某甲等人在位于重庆市荣某区东邦城市广场的“老哥们肥肠鱼”夜宵店吃夜宵。2020年4月24日凌晨0时许,夜宵结束,陈某某独自前往东邦城市广场“食荟小馆”门口停车处骑停放在此自家的电动车,却看见自家电动车旁被害人廖某某停靠在此的一辆蓝色世纪雄风牌二轮电动车钥匙未拔,顿生窃意,遂启动该车将该车盗走。陈某某盗走该车后搭乘在“老哥们肥肠鱼”夜宵店门口等待的李某甲回到二人位于荣某区香国城小区的家中,后陈某某将窃取的车辆存放于香国城小区18栋楼下的车库进行藏匿。后经价格认定,该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1元。
2020年4月24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荣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次日,民警依法对被盗电动车进行扣押,并于2020年4月30日返还给被害人廖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物证:扣押清单及被盗电动车照片;
2.户籍信息表、收据、用户登记资料单、车辆主要技术参数表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吕某甲、杨某某、吕某乙、李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8.电子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的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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