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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14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刚,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0时许,陈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支路步步高商场3号门外摩托车停车位,见彭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安尔达电动车。因此前与彭某某共事时产生矛盾,意图报复且据为己有。遂趁无人之机,通过推行的方式将彭某某停放此处的这辆电动车盗走。2020年6月27日,陈某某被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将彭某某被盗的电动车及电动车坐垫下放有的一部OPPO R9手机查获后予以发还。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61元,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648元。

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坦白认罪。陈某某已向彭某某赔礼道歉,并取得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被盗电动车、手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购车资料、谅解书等;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失主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不满六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违法犯罪行为,趁彭某某不在之机,推走彭某某停放摩托车停车位的电动车。陈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财物价值共计2900余元,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产权,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盗窃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涉案财物的数额大小,行为人的作案动机,是否为初犯偶犯,是否退赃退赔等情况。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盗窃财物的数额虽然已达到立案标准,但在数额较大幅度内相对较小。因被此前所在单位主管彭某某开除产生不满,具有泄愤的心理因素,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陈某某已退回全部所盗物品,积极赔礼道歉,得到彭某某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陈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和特定条件下的偶犯。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具备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应当依法认定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到案后,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被害人谅解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起诉。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对陈某某可以作不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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