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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葫龙检公刑不诉〔2019〕5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3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葫芦岛**病退**,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葫芦岛市龙港区***超市三楼***手机柜台将摆放展示的一部***手机及一部蓝色手机模型藏匿于外衣兜中,从***卖场三楼入口处离开卖场,又从***卖场二楼结账口出口处进入卖场,将***超市两盒酸奶盗走,由***卖场二楼结账口出口离开卖场。民警在***二楼结账口外,二楼下一楼电梯口处将正要离开的陈某某抓获,当场扣押陈某某藏匿于衣服兜中的手机。经**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葫价认字【2019】第(0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548元。2019年5月24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2019】精鉴字第19号司法医学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陈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期;2、被鉴定人陈某某在2019年4月22日18时30分实施涉案行为时,动机现实,受精神疾病的影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经退赃退赔,得到谅解,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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