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47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号,现住湖州市吴兴区**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姚香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凌晨,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镇**5幢**单元北侧车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祝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800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已退缴全部赃款,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收条、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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