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21990********,回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证人,听取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来到其外公郭某甲位于洞头区**街道**路**号的家中,将放置在一楼厨房间柜子的人民币6万元盗走。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赃款人民币6万元,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收据和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赃,已获得被害人郭某甲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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