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38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06196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退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村**幢**单元**室,现住杭州市江干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1日,多次在本市江干区天城国际衣之家盒马鲜生店,以购物不付款方式,窃得龙井茶、牛肉煎饺、珍宝蟹等商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公安机关前来调查盗窃事实仍留在原地等待并如实供述,从其住处查扣的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并另行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340.3元。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及经其辨认的监控截图:证实其于2020年4月20日、4月27日、4月28日及5月1日,在本市江干区天城国际衣之家盒马鲜生店,以购物不付款方式,实施4次盗窃的事实。
2.被害单位委托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委托书、证明:证实2020年4月20日、4月27日、4月28日及5月1日,一名女子在本市江干区天城国际衣之家盒马鲜生店实施4次盗窃及盒马鲜生委托王某某处理报案事宜的事实。
3.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住处,扣押涉案相关物品并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外盗清单、收据等:证实被害单位提交被盗物品品种、单价、数量等具体情况的清单,及其收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商品补单金额人民币2340.3元的事实。
5.情况说明:证实除2020年4月20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1日外,暂未发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盒马鲜生店有实施其他盗窃行为的事实。
6.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无刑事犯罪记录的情况。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归案经过的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依法辨认出天城国际衣之家负一层的盒马鲜生就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的事实。
9.店内监控: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1日在本市江干区天城国际衣之家盒马鲜生店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陈某某系初犯,盗窃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2)陈某某系自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3)案发后陈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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