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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1〕7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1021950********,初中文化程度,已退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村**幢**室,现住杭州市上城区**园**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至12月6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杭州市上城区**超市**店先后五次以放入黑色塑料袋掩盖并不予付款的方式窃取店内待售的鑫佳汇280G哈传统红肠总计20袋(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48元)。12月6日上午8时50分许,其携带4袋所窃红肠离开超市时被工作人员查获,民警随后赶至现场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传唤回派出所。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退赔超市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10-12月其先后五次以将物品藏入黑色塑料袋后放入购物车底部、不予付款带出人工收银台的方式盗窃哈传统红肠。12月6日其偷红肠离开收银台后被工作人员拦下。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2020年12月6日早上其在超市巡逻时发现一名70岁左右的老年男子很像之前监控里看到的一名盗窃香肠的嫌疑人,后其发现该男子将四个包装好的香肠放进购物车里的黑色塑料袋内,在人工收银台结账时该男子没有付香肠的钱,只结算了其他商品。当该男子走到超市报警台时其将该男子拦下,确认其没有付款后报警。该男子之前还在超市以同样方式盗窃了四次香肠。

3.发还清单,证实当日被窃的4包红肠已发还徐某某。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超市盘点单、监控录像、会员信息等材料。

5.盘点表,证实**超市**店提供商品盘点表,2020年10月16日少了5袋鑫佳汇280G哈传统红肠,10月27日少了4袋红肠,11月6日少了7袋红肠,11月26日少了4袋红肠。

6.会员卡信息,证实会员ID9228****的订单记录显示,10月16日、10月27日、11月6日、11月26日、12月6日的交易记录中均没有红肠。

7.授权委托书,证实物美超市委托徐某某处理被盗事宜。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谅解书、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某已赔偿超市损失,故超市对其表示谅解。另对红肠的定价进行了说明。   

9.价格认定书,证实涉案红肠总计价值人民币348元。

10.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12月6日所窃4包哈传统红肠的外观情况。

11.监控视频光盘,证实2020年10月16日、10月27日、11月6日、11月26日、12月6日陈某某在**超市**店盗窃红肠并未对红肠进行付款就离开的全过程。12月6日8:51陈某某被带入防损办公室,从黑色塑料袋里拿出4包香肠。

12.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3.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被动到案。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故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能够吸取教训,珍惜本院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一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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