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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31995********,汉族,高中文化,金坛区**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乡**村**屯,住本市金坛区**街**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徐杰、被害人聂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8月9日下午,在本市钟某某莱蒙都会商业街2-127号**奶茶店内,使用被害人聂某某的手机时,趁人不备,通过该手机支付宝软件上的借呗借款人民币3000元,后秘密将上述人民币3000元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315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呗借款、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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