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巴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黑龙江省巴彦县**乡**村,住该村。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巴彦县将被害人郭某甲(男,55岁)送到辽宁省抚顺市打工,郭某甲让陈某某将郭某甲的银行卡带回巴彦县交给郭某甲儿子郭某乙,陈某某因无钱购买喂养孩子的奶粉和饲养耕牛的饲料便产生盗窃之念,之后陈某某用郭某甲的银行卡在巴彦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彦信用社、**镇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盗取人民币5,500元。窃后将赃款花掉。案发后,由陈某某近亲属将全部赃款退还给郭某甲。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乡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郭某甲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提取笔录;书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郭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提取笔录、退还赃款谅解书、认罪认罚建议书等;证人郭某乙、赵某甲、赵某乙、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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