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Z3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现已审查终结,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至1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重庆市长寿区**沟**农家乐先后四次盗窃,盗得机麻、木凳、陶瓷碗等物品,具体情况如下:
2020年6月1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渝A0****皮卡车来到重庆市长寿区**沟**农家乐,将该农家乐的一张机麻、四张玻璃架子及木凳盗走。
2020年6月1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渝AO****皮卡车来到重庆市长寿区**沟**农家乐,将该农家乐的一张机麻、三十九根胶凳、一百一十六个陶瓷碗、三个白色杯子及木凳盗走。
2020年6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渝A0****皮卡车来到重庆市长寿区**沟**农家乐,将该农家乐的两张机麻及木凳盗走。
2020年6月1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渝A0****皮卡车来到长寿区**沟**农家乐,将该农家乐的四张圆桌、一张长木椅沙发、四根木凳、两个单人沙发装上皮卡车时,被人发现,陈某某弃车逃走。
2020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其家中扣押了被盗物品,并于2020年8月10日将该被盗物品与陈某某遗留在皮卡车上的物品全部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事后陈某某向李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14000元,获李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4张机麻、116个蓝色花纹陶瓷碗等物证;
3. 证人戚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并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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