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1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5********,汉族,高中文化,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刘某甲(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事前约定,由刘某甲去现场实施盗窃瓷屏,陈某某付给刘某甲5000元钱报酬。4月17日上午,刘某乙(另案处理)受朋友刘某甲邀约,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甲到綦江区东溪镇鲤鱼池附近,刘某甲电话联系陈某某,随后陈某某告诉其放有瓷屏的盗窃详细路线及地点,刘某乙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甲一同前往其綦江区东溪镇农村**的一幢土墙房子处,由刘某甲一人前往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在堂屋处的石台子处将一件瓷屏(特征:民国木雕底座“锦堂富贵”瓷屏,特征通高57、通宽34、厚17厘米,瓷屏高38、宽25厘米,瓷屏底部釉面剥落,木底座装饰构件缺失,民国,一般文物)盗窃。因怕瓷屏用摩托车搭乘目标太大,刘某甲将所盗瓷屏藏匿于王某某家附近一处烂房子中,随后搭乘刘某乙的摩托车离开现场。之后,刘某甲让刘某乙独自驾驶摩托车返回綦江,并电话联系其开网约车的朋友张某某驾驶小车到东溪将所盗瓷屏运回綦江。同日下午,刘某甲在綦江区博物馆附近路段上将盗窃而来的瓷屏交由陈某某,然后陈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5000元给刘某甲,刘某甲再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给同伙刘某乙600元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目前在案证据中,仅有刘某甲供述事前陈某某让其去农户家中实施盗窃瓷屏并承诺给其5000元,并于实施盗窃当天多次电话联系为其指路的供述和当天二人多次的通话记录指证,而陈某某否认其事前指使刘某甲去盗窃瓷屏并承诺收购,承认其为刘某甲指路,但辩称其是让刘某甲去买瓷屏,即不存在盗窃的犯罪行为;同时,陈某某辩解,其在刘某甲告知其买到瓷屏后,二人讨价还价后以5000元的价格购得该瓷屏,也不存在收购赃物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且该瓷屏事后鉴定价格也仅为4500元。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参与了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实施的盗窃行为,本案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不符合盗窃罪的起诉条件,决定对陈某某存疑不起诉。故经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是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仍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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