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绰号江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98********,汉族,初中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住赤水市**镇**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5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携带一把平口起子和一把电钻,驾驶自己的贵C9****长安车,窜至赤水市云泰家具厂门口“青桔共享电单车停放点”,趁四周无人之机,把其中两辆电单车搬到自己的车上,驾车到赤水市元甲光电至恒达车世界路边(赤水市严家河生态综合整治项目(三期)工地门口公路),用从家中携带而来的起子和电钻,将两辆电单车后座的控制器撬开,把两辆电单车的电池取下后放入自己车内,并将两辆电单车丢弃在路边后逃离现场。2020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2020年11月16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盗窃的两辆青桔牌共享电单车共计价值3054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赤水市**共享电单车公司的相关损失,得到了被害单位赤水市**共享电单车公司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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