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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4********,汉族,大学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毕节七星关区林口镇新庄村新田组,住贵阳市南明区**区。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贵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其签单提成1000元,担心公司已遣散无法要回提成,遂于2019年11月25日17时许联系到朋友邵某等人来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号公司办公室,向邵某等人谎称自己依公司安排处理财物,使用公司配给陈某某的钥匙将公司大门打开,将公司内3台长城牌电脑显示器、4台电脑主机、4台联想牌电脑一体机、6张椅子、1个饮水机、1个惠普牌打印机、1个电风扇、1个格力牌电暖炉、1个茶几、2个插线板盗走。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到的电脑一体机、显示器、电暖炉、打印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477元。案发后陈某某积极退赃,公安机关将其盗窃所得4台电脑一体机、3台电脑主机、3台电脑显示器、1套黑色茶几、5把椅子、1台电风扇、1台打印机、1台饮水机、1张小桌子扣押。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是由于劳资纠纷引发,被害人在拖欠工资的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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