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马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30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漆油漆工,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饶某某、李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商量窃取他人财物,四人乘坐一辆助力车由福州市闽侯县**镇开到马尾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不想到现场直接实施窃取行为,便留在马尾**路等候。刘某某、饶某某、李某某三人进入马尾江滨东大道**小区门口的**便利店窃取财物。李某某用螺丝刀掰断便利店门把手后三人进入店内,共盗得现金3361元、华为手机一部、香烟、饮料若干。后三人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汇合,由于助力车损坏,四人乘坐出租车回到闽侯县**村,并将盗得的财物由四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香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8416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由段警通知后到闽侯县公安局荆溪派出所。陈某某到案后,协助民警在福州市闽侯县**镇**村抓获刘某某、李某某。2019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刘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损失7000元,被害人对陈某某、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立功、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